2004-10-14
有關陳重信先生提名資格之澄清說明
針對本黨第六屆立法委員僑居代表提名人陳重信先生遭檢舉其戶籍遷出未滿八年,不符資格一事,本黨鄭重提出澄清。此事應屬公務執行之疏失,陳重信先生之資格無任何疑慮。
陳重信先生自於81年10月29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依據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出境超過2年以上,戶籍單位必須通知當事人,辦理戶籍遷出,當事人如未辦理,戶政單位便逕予遷出登記。因此,陳重信先生應在83年10月29日之後,戶籍單位應予以遷出登記。
另外,戶政機關也已在戶籍謄本註記自81年已出境。且一開始戶政單位推稱沒有收到境管局通知,但境管局出具的入出境證明清清楚楚記載當事人自81年10月29日出境後,便沒有入出境之紀錄。
就以上事實,不論是法令規定,或是證據顯示,陳重信先生的資格並無任何問題。我們認為,這起事件純屬公務執行上之疏失,國民黨時期公務人員的疏失,及造成陳重信先生個人權益受損與困擾,才應該要必提出來檢討的問題。
【附件】
戶籍法: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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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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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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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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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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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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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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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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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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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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