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06-09

民進黨、國民黨第三次憲改協商記錄


一、有關中央體制以外之修憲提案非關國發會共識部份:

 

1.關於社會權入憲案,雙方同意共同研擬具體條文於下次協商時提出共同修正案,於未來修憲時由兩黨共同支持。

 

2.有關民進黨版第11條公民投票案及國民黨版第10條創制複決案,雙方同意就其差異,成立小組研擬共同修正案。

 

 

二、有關中央體制以外之修憲提案關於國發會共識部份:

 

1.民進黨堅持停止下屆五項選舉。國民黨亦同意停止五項選舉,但認為國大代表、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停止實施之日期尚待斟酌。

民進黨認為停止下屆五項選舉,若發生變化,關於下列第三項中央政府體制之2、3、4部份予以保留。

 

2.有關精簡省府組織,雙方達成共識依下列條文提出修正案: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自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

 

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3.國民大會席次總額定為254人,立法院席次總額定為225人。

 

4.關於選舉選區制度雙方同意:

 

為改革選舉制度,將單一選區兩票制入憲,其實施方式以法律定之,自民國89年(西元2000年)後第一次立法委員選舉起實施之。

 

對於單一選區兩票制及選區之劃分,應於總統府下設超黨派之選舉規劃委員會協商研擬之。

 

 

三、有關中央體制之修憲提案關於國發會共識部份:

 

1.關於總統選舉方式採絕對或相對多數,雙方於此次協商中未獲得共同結論,將於下次協商中期望獲得結論。

 

2.關於解散權之行使雙方同意提出下列修正條文: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之不信任案後20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及緊急命令生效期間,或立法院新任期開始後一年內,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60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10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3.關於倒閣權之行使雙方同意提出下列修正條文: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10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4.關於總統任命行政院長之規定雙方達成依下列條文提出修正案: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時,由行政院副院長暫時代理。憲法第55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5.關於覆議權之行使,雙方同意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6.關於彈劾權之行使,雙方同意提出下列修正條文: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患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適用憲法第90條、第100條及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有關規定之限制。

 

7.關於國家安全會議之提案,兩黨同意維持現行增修條文之規定,不做修正。

 

8.關於暫行條例之提案,國民黨同意撤回提案。

 

9.關於立法院聽證、調閱權之規定,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文進行修正:

 

立法院為行使其職權,得向政府相關機關調閱其所發佈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其程序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為行使其職權,得舉行聽證會,相關政府官員及社會人士,應立法院之要求,應出席聽證會作證,其程序以法律定之。

 

10.有關審計權之規定,雙方同意下列修正條文:

 

立法院設審計長,任期8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審計長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雙方同意,上述記錄由雙方攜回,分別報請雙方黨中央核定,並就不同意見部份於下次會議繼續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