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31

民主進步黨廉政委員會新聞稿


 

廉政委員會於12月28日進行第十二次例會,與會委員就立法委員高志鵬違反廉政行為案件調查,達成以下裁決意見:

 

一、關於高志鵬委員涉犯貪污之罪,經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乙案部分,本會認為並未構成違反廉政行為;另其違法收受政治獻金部分,本會認為應予停權六個月。

 

二、基於保障人權考量,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35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48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582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精神,認為共同被告,尤其是屬於證人保護法之共同被告,其證詞不得為唯一證據,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能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本件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就補強部分,並未有具體之補強證據,且有如下之情形,足認應尚未構成違反廉政行為:

 

(一) 共同被告索取款項,高委員事後始知情,若其事先知悉,豈有高委員收取款項遠少於其共同被告助理之理,此顯然違反社會常情。

 

(二)本案涉及國有財產之承租及承購,承租部分是國有財產局依法核准締約租賃,且沒有任何該局公務人員因此遭受懲處或追訴,自然沒有違法問題;至於承購部分,國有財產局未依法核准承購,則高委員接受選民請託的關切行為,不僅未收取任何對價,更無使國家財產蒙受損失,這顯然不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的處罰範疇。

 

(三) 法院以違反立法委員宣誓條例及立法委員行為法之抽象規範,認為有貪污罪嫌。但上開規定並不適合作為違反廉政行為之主要依據,應須有明確的對價關係及具體的規範條款,始足構成。

 

三、高志鵬委員參與本黨第七屆不分區立法委員之黨內初選,非政治獻金法第5條所定之擬參選人,依法自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本會認其行為構成違反廉政條例第2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停權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