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8-28

九十七年退稅及補貼特別條例草案--民進黨團版


九十七年退稅及補貼特別條例草案總說明

本草案參考其他國家目前所採措施,並依我國既有法律體制,建議以措施性法律方式,制定特別條例,原則如下:

一、退還稅款及生活補貼雙軌進行:

通貨膨脹對中產階級及收入較低者,衝擊最大;尤其最近物價漲幅較高者,均屬民生所必需,其影響更為普遍。因此,有效之緩和措施,必須兼顧中產階級及收入較低者。就作法而言,退還稅款係回饋納稅者之貢獻,生活補貼則係扶助收入較低者。惟退稅與補貼之方式及緣由雖有差異,但目的同一,均在紓解人民的負擔,緩衝通貨膨脹所造成之衝擊。

二、雙軌進行,多種選擇:

我國國民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因此,本草案主張,已結算申報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所得淨額在四十九萬五千元以下之國民(夫妻合併時,計為九十九萬),退還稅款;但應退稅款額度高於其所繳納稅額者,給予生活補貼,或列計為下年度已扣繳稅款;免辦結算申報且未被列為扶養親屬者,則給予生活補貼。

 

本草案定名為「九十七年退稅及補貼特別條例草案」,計十五條,要點如下:

一、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宗旨。(草案第一條)

二、   明定退稅、生活補貼之個別要件,及不適用本條例之條件。(草案第二條)

三、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   明定支應生活補貼所需經費之上限、經費編列方式及經費來源。(草案第四條)

五、   明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所列之所得稅總收入仍依原規定計算,不得減除本條例之退稅金額。(草案第五條)

六、   明定退稅之計算標準。(草案第六條)

七、   明定生活補貼之計算標準。(草案第七條)

八、   明定由內政部訂定生活補貼發放辦法。(草案第八條)

九、   明定不符合請領條件而請領者,其處理程序。(草案第九條)

十、   明定請領生活補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草案第十條)

十一、             明定所退稅款或之生活補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           明定政府執行本條例致九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法定歲入有特別短收之情勢時,依預算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           明定政府應擬定促進民間投資、減免人民負擔等相關措施,並於本條例施行半年後向立法院報告施行結果。(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草案第十四條)


九十七年退稅及補貼特別條例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經濟穩健發展,緩和通貨膨脹壓力,紓解人民生活負擔,有效振興民間消費,特制訂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明定本條例立法宗旨。

已結算申報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核定所得淨額在四十九萬五千元以下或夫妻合併申報所得淨額在九十九萬元以下之國民,依本條例規定退稅;但應退稅款額度高於其所繳納稅額者,給予生活補貼,或列計為下年度已扣繳稅款。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辦結算申報且未被列為扶養親屬之國民,依本條例規定給予生活補貼。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所得稅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明定退稅及生活補貼之個別條件。已申報綜合所得稅且所繳稅額高於應退稅款者,予以退稅;所繳稅額低於應退稅款者,得請領生活補貼或申請列為下年度已扣繳稅款。免辦結算申報且未被列為撫養親屬之國民,一律給予生活補貼。

二、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

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所得稅者,其基本所得額至少在六百萬元以上,係屬高收入者,爰明定不得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在辦理退稅部分為財政部,在辦理生活補貼部分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應支應生活補貼所需經費,於本條例通過後一個月內,依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追加預算,不受預算法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明定支應生活補貼所需經費之上限、經費編列方式及經費來源。

第五條  九十七年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列之所得稅總收入,依納稅義務人所申報繳納之稅款列計,不得減除依本條例規定退稅之金額。

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

二、為不干擾統籌分配款之計算,並避免影響地方建設,爰明定97年度之所得稅總收入,仍依原繳納稅款核計,不得減除依本條例所退稅之金額。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下列金額計算,填發國庫支票,退還稅款;但納稅義務人所繳稅款低於應退還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說明書通知:

一、本人六千元,但配偶合併申報時,兩人計為一萬二千元。

二、扶養親屬每人四千元。

納稅義務人所繳稅款低於前項應退還稅款者,於接獲通知後,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其應退還稅款列計為下年度已扣繳稅款。

前項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列計者,得請領生活補貼,補貼金額依第一項所列標準計算。

明定退稅之計算標準。

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國民,依下列標準發給生活補貼:

一、本人四千元。

二、扶養親屬每人四千元。

明定生活補貼之計算標準。

第八條  生活補貼發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生活補貼之發放,涉及行政程序較多,爰明定由內政部訂定生活補貼發放辦法,以資周延。

第九條 不符合請領生活補貼而領取者,其溢領之補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明定不符合請領條件而請領者,其處理程序。

第十條  請領生活補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明定請領生活補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所領取之應退稅款或生活補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規定。

依本條例所退稅款或給予之生活補貼,其性質特殊,與一般所得顯有不同,爰明定免納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執行本條例致九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法定歲入有特別短收之情勢時,依預算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一、依預算法第82條規定,法定歲入有特別短收之情勢,不能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時,應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籌劃抵補,並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減預算調整之。另預算法第71條規定,預算之執行,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而有裁減經費之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呈請總統以令裁減之。

二、按近三年預、結算統計,所得稅、稅課收入及歲入三者,結算均超出法定預算甚多,預估施行本條例後,97年度歲入、歲課收入等結算,較原有法定預算,均不致有短收之情勢;惟為預防萬一,仍明定本條規定,以符預算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政府應依本條例第一條所揭示之目的,擬定促進民間投資、減免人民負擔等相關措施,並於本條例施行半年後向立法院報告施行結果。

查美國、韓國、新加坡等國,為緩和通貨膨脹、穩定經濟成長,除採取退稅、補貼等作為外,其配套措施頗多。如美國提高租稅誘因,讓企業節省約500億美元支出,其目的即在促進民間投資;又如南韓凍漲電費、瓦斯,首都首爾市並凍漲公車、自來水等6項公用事業費率;再如新加坡動用8億星幣獎勵企業投資。參考上述國家做法,爰明定政府應擬定促進民間投資、減免人民負擔等相關措施,並於本條例施行半年後,向立法院報告施行結果。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