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0-23

081020_媒體評論司法偵察案件


〈政策評論〉

有關「司法偵辦中案件媒體不得評論」之規範

政策會 2008/10/20

 

一、            背景

¨          本黨立委於10/09向NCC要求,針對電視台政論節目裡評論偵查中的司法案件氾濫,依照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裁處,以遏止媒體亂象。

¨          NCC主委彭芸表示,衛星廣播電視法採低度管制,只能呼籲業者對於偵查中案件不要加以報導,NCC將加速研修廣電三法。另NCC傳播內容處長何吉森表示,廣播電視法第22條是規範無線廣播電視業者,現在政論節目均集中在衛星頻道播出,衛星廣播電視法在民國八十八年訂定時,基於新聞自由考量,並無此規範,只能發函更正。另已決議在衛星電視新聞性頻道的評鑑、換照作業中導入公民審議機制,藉以積極推動新聞頻道的內部控管機制。

¨          廣播電視法第22條:「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二、            分析

(一)「偵查不公開」具一體適用性:

「偵查不公開」是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刑事法則,刑事訴訟法既有明文規定,各法律及執法均應遵守,而非僅拘束司法機關。(參閱附件)

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三者之立法時間有落差,惟均屬對傳播媒體的規範,而偵查不公開乃基本刑事法則,自不得區別不同法律而刻意做差別規範。衛廣法立法時,未列入廣電法第22條之相同規定,尚難據以推論得不適用,否則偵查中之案件均遁入衛廣法以逃避監督,豈是法律適用之基本準則?此一法律漏洞應用解釋或補充適用予以填補。

(二)廣播電視法乃全部法:

廣電法乃全部法,並未排除其他法律適用,NCC應將廣電法直接適用於「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退一步言,如NCC拘泥於文義,亦應類推適用廣電法,以符公平。

廣電法條文同時規範無線與有線電視業者、及節目供應事業:

第2條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

    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台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簡稱

    電台。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台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

六、稱呼號者,指電台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台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

    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台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

    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

    務者。

十、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

    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第49條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

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

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43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

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

    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

廣告之播送。

 

(三)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節目不得違反法律

且「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對電視節目內容之規範,亦有不得違反法律的條文,故其節目內容不應違反廣播電視法及刑事訴訟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40條

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17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本黨執政時期主張:

2006/06/21新聞局新聞稿:「針對近來部分團體及民間社團關切媒體對司法案件的報導方向,特別期盼政府出面表達意見,行政院發言人鄭文燦表示,懇切期盼目前職掌廣播電視事業監理業務的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能夠依據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切實要求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偵辦中的司法案件不得評論,如果有任何媒體評論或誤導司法案件,基本上就是違反了廣電法,NCC可以負起應有的監理權責。」

(五)學界與人權團體主張:

2006/06/19中央社報導:「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律師李永然今天接受專訪強調,為兼顧偵查隱密原則和新聞自由,目前媒體對尚在偵查中案件大肆報導,已不是正常現象,顯示對司法獨立性信任不夠,既然法律對正在偵查中案件報導仍有適當限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應採取適當行動處理。……李永然認為,法律對正在偵查中案件報導則有適當限制,根據廣播電視法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對尚在偵查或審判中訴訟案、承辦司法人員或有關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且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的辯論。」

三、            主張

¨          廣電法乃全部法,並未排除其他法律適用。NCC應負起監理權責,將廣電法直接適用於有線及衛廣法,對違法業者依相關規定進行裁處,不得推諉責任。

¨          本黨應持續向NCC告發評論偵辦中司法案件之媒體,以及司法單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行為。

¨          未來應推動廣電三法修法,予以整合,以釐清爭議。

 


附錄:「偵查不公開」牽涉之法律條文

 

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刑法

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服務法

第4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刑事訴訟法

第240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