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進黨委任律師團今日(4/8)今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向台灣高等法院遞狀陳明當選無效之訴有關驗票方法、範圍及費用負擔,茲摘要說明如下:
一、 選務機關若有違法,理應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泛藍一再質疑選務人員違法並要求立即驗票,國親律師團卻撤回﹁選舉無效之訴﹂,又重提選舉無效之訴,並主張於該訴訟不必驗票,顯然矛盾,意圖拖延,且無立即驗票之意: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二條之規定,如果選務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可以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而非﹁當選無效之訴﹂。泛藍於三二○大選之後一再質疑選務人員違法,並要求立即驗票,國親律師團依前述選罷法之規定,理應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且應就選務違法申請驗票,方符法制。惟國親律師團卻一方面於﹁當選無效之訴﹂主張毫無相干之選務人員違法事項,一方面卻又撤回﹁選舉無效之訴﹂,旋又重新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並主張於該訴訟不必驗票,顯然相互矛盾,意圖拖延,且無立即驗票之意。
二、國親律師團於其書狀並未明確聲請驗號有效票,其有無全面驗票之意,不無疑問:
國親律師團於第一次書狀表示驗票範圍僅驗無效票及號有效票,未包括號有效票。國親律師團於本次書狀含糊表示﹁驗票範圍包括號及號全部有效票,兩造無爭議﹂云云,但並未明確聲請驗號有效票。陳水扁總統及副總統呂秀蓮是當選人,並無聲請驗票之必要,而原告連戰、宋楚瑜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驗票之聲請當然由原告為之。按一般當選無效之訴,原告理應舉證當選票數不實,法院僅就原告舉證之部分進行驗票,陳水扁總統及呂秀蓮副總統基於早日平息選舉紛爭,﹁同意﹂原告連戰、宋楚瑜全面驗票之聲請,而非﹁聲請全面驗票﹂。如果原告連戰、宋楚瑜僅聲請驗無效票及號有效票,而不驗號有效票,顯非聲請全面驗票,則陳水扁總統及呂秀蓮副總統同意之前提失所附麗,原告連戰及宋楚瑜必須一一舉證其所聲請驗票之範圍確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
三、當選無效之訴之驗票必須與﹁當選票數不實﹂有關,國親律師團聲請驗票之範圍卻包括選務違法或其他不相干無必要之部分,顯係拖延驗票,並無立即驗票之意:
選罷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是﹁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因此當選無效之訴驗票之範圍必須限於﹁當選票數不實﹂之部分、例如有效票誤認為無效票,號有效票誤認為號有效票。至於選務人員違法,其相關之驗票應於選舉無效之訴進行。國親律師團於本次書狀所聲請驗票範圍,不少與﹁當選票數不實﹂之要件無關,而係選舉無效之訴的驗票範圍。例如國親律師團主張驗票範圍包括選舉人名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否真正云云,惟選舉人名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縱有不實,該選票是號有效票或號有效票或無效票,無法確認,也無法認定﹁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或﹁有無影響選舉之結果﹂。國親律師團本次書狀所聲請驗票之範圍及方法,也有一些不相干無必要之部分。例如圈選工具依法不在選務機關包封保管之範圍,也未經法院保全扣押,至於圈選工具是否一端沒有﹁人型﹂戳記,致選票被判定無效,只要驗無效票即可。國親律師團另主張將全部選票編訂序號,兩造無爭議之選票也要求法官製作勘驗筆錄等等,均係拖延驗票,國親律師團有無立即驗票之意,不無疑問。
四、本律師團原本即已主張﹁司法實質驗票﹂,國親律師團稱本造主張﹁行政形式驗票﹂云云,顯有誤會:
本律師團於上次開庭所提書狀原本即已主張﹁司法實質驗票﹂,由台灣高等法院囑託各地方法院法官就號有效票、號有效票及無效票核對票數有無錯誤,並檢驗原認定有無明顯錯誤,進行司法勘驗認定。至於原選務人員如主任管理員、主任監票員及三位監票員只是協助法官驗票,例如確認票袋及其彌封有無經他人拆封或毀損,對於無效票之認定提供意見供法官參酌等,有如法官在一般民、刑訴訟進行現場勘驗,請警察或地政事務所人員協助。國親律師團稱本造主張﹁行政形式驗票﹂云云,顯有誤會。
五、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進行驗票所需費用,依法應由原告預先繳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選舉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當事人應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法院得不為該行為。再者,一般民事法院進行勘驗均會要求聲請者預納費用,否則不予勘驗。以往公職人員選舉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如有進行驗票,也均要求聲請人先預納費用,原告聲請驗票,即應依法預納費用,不應破壞法制,要求特權特例,否則其主張立即全面驗票,是否真意,不無疑問。
六、本律師團懇請承審法官確認原告是否聲請全面驗票,是否預納費用,並懇請承審法官儘速定期協商驗票範圍、方法等,以利立即全面驗票。
除上述聲明外,律師團也指出勘驗選票所需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原告預納,理由如下: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易言之,因選舉訴訟所產生之訴訟費用,如何分擔,既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列,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鈞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庭訊,亦開宗明義揭示此原則,並明示兩造無庸再予爭執,故勘驗選票須支出費用與選舉訴訟本質為何種訴訟無涉,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最近於九十二年十月修正時,立法者仍維持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本意,不因行政訴訟改採二級二審而有所改變,顯見確與行政訴訟程序無關,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亦明白例示指出所謂費用,包括調查證據費用在內,故本件目前在確定爭點後,就原告主張票數不實而欲進行之勘驗選票調查證據程序,如有必須支出費用之情形,依法應由鈞院責成原告預納,乃法律明文之規定。
律師團質疑國親的態度反反覆覆,是否是他們的訴訟策略?陳總統已釋出最大善意願意接受其全面驗票的主張,不表示國親就可以無止盡提出不合理要求,而逾越法律規範,讓全面驗票變成不可行。律師團也質疑原告的態度已背離其要求儘速全面驗票的立場,呼籲原告應尊重法院的裁決,讓全面驗票儘快進行。
今天出席的律師團成員包括:陳傳岳(律師團召集人)、顧立雄(律師團發言人)、林永頌、林志豪、洪貴參、莊勝榮、羅秉成及陳傳岳等律師。